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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表时间:2019-11-19阅读次数:

(2016年1月5日校纪委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进一步严格和规范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抓早抓小,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坚持保密原则,切实落实相关保密纪律。

第二章提醒

第四条纪检监察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信访、举报、审计及其他途径发现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五条提醒对象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采用书面方式。采用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提醒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函询

第七条纪检监察部门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外,也可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八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

(一)未按期书面回复的;

(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

(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十一条在综合分析函询对象的情况说明、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后,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一)如领导干部确有错误但不构成较重问责情形的,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对领导干部本人进行诫勉谈话,提醒注意,责成其作出检讨,限期改正。

(二)如对有关问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报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专门工作小组深入调查核实或移交司法部门调查处理。

(三)所涉及的问题举报失实,若确有必要,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澄清,相关信访举报件予以了结处理。

第十二条函询工作结束后,应将函询通知书存根、函询回复材料以及其他有关函询对象的书面报告等材料整理并留档保存。

第四章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存在下列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是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

(七)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八)不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在财务管理和履行经济责任等方面存在问题的;

(九)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报纪委书记或纪委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五条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应当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基层党组织、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般应由纪委书记、副书记作为谈话人。

(二)对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诫勉谈话,可委托同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三)对其他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必要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进行或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进行。

第十六条诫勉谈话前要制定谈话方案,谈话方案应包括拟谈话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谈话原因、谈话对象的主要问题、该问题的性质、处理意见以及对被谈话对象的希望和要求。诫勉谈话可电话或书面通知到本人。

第十七条进行诫勉谈话时,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谈话至少由两名同志共同实施,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需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谈话结束后由记录人填写“诫勉谈话登记表”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诫勉谈话结束后,要将诫勉谈话方案、谈话记录、诫勉谈话登记表等材料整理并留档保存。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地陈述或说明。有下列情形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公然拒绝接受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

(二)在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中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欺骗组织或者回避问题;

(三)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后未按要求改正或改正不明显;

(四)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打击报复。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结果涉及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学校党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