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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表时间:2019-08-30阅读次数:

同济大学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同委办发〔2016〕2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学校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人员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及其实施细则、《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财〔2016〕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管理的处级领导人员以及参照处级领导人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领导人员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绩效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人员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人员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  学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对党委和行政主要领导人员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单位的领导人员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对任期超过一半的重点单位领导人员,可安排进行任中审计;领导人员离任时,若任中审计结束日至离任日不满2年的,可不再安排离任审计。对任期未超一年而离任的领导人员,原则上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学校审计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属于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学校保证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学校设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组长由校长担任。

党委组织部、人事处、财务处、监察处(纪委办公室)和审计处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会议由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学校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领导小组会议。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政策和要求,领导和部署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议、研究和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查处情况报告,专题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领导小组会议,整理会议纪要,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研究起草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向领导小组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方案等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领导小组工作制度规定,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审计对象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学校管理的各单位处级领导人员或参照处级领导人员管理的人员。

第十五条  学校管理的各单位处级领导人员主要是指以下人员:

(一) 学校各单位党委(总支)正职领导人员和行政正职领导人员,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人员。

(二) 校级领导兼任学校上述各单位正职领导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实际负责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参照处级领导人员管理的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 学校各单位参照处级领导人员管理的人员。

(二) 学校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参照处级领导人员管理的

人员。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学校各单位党委(总支)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部、学校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单位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的研究决策情况;

(五)重要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六)单位重大管理制度的审议、督查情况;

(七)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八)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九)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部、学校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绩效情况;

(六)单位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等情况(仅限学校内部财务独立核算单位);

(七)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单位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学校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部、学校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学校党委组织部负责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审计处执行。计划执行中,党委组织部(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应按时发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委托通知书至审计处。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单位由党委组织部提出名单,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接到党委组织部发送的委托通知后,根据领导小组审定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审计处可成立审计组,组织实施审计;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或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同意,审计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公示应当在被审计单位通知公告栏以及审计处网站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时,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内部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人员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的,经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以个别访谈、约谈或者座谈等形式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有关同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评价重点关注单位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的情况和效益,关注任期内财务管理、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人员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三)国家和教育行业的有关标准;

(四)学校章程,学校各类管理制度;

(五)被审计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六)被审计单位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其他依据。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工作后,根据审计处内部工作程序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委托单位、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学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的意见。

委托单位、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不征求委托单位、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将审计报告报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定,经签发后,向委托单位、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所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人员、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形成专题报告报送领导小组或学校党委,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七条  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精简提炼,形成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学校负责同志,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与建议进行整改,并在接到审计报告后的60日内向审计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七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人员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人员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人员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分管单位和部门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学校党委、领导小组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领导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对领导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审计决定,重要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学校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八条  学校党委组织部等部门应当根据领导人员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包括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依纪依法依规受理问题线索、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研究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等。

第五十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建议和审计决定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及时制订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

(三)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九章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同济大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印发的《同济大学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同委办发〔2012〕1号)同时废止。